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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褘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前6期按年息1.845%固定計算,第7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4.53%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違約1期收取400元、連續違約2期收取500元、連續違約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所有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117萬4,04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