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褘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7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利息前6期
按年息1.845%固定計算,第7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4.53%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違約1期收取400元、連續違約2期收取500元、連續違約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所有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17萬4,044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