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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撥付新台幣(下同)95萬元,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7.29%(本件違約時為1.59%+7.29%=8.88%)計算,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按月攤繳本息,依約其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2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90萬9518元(內含本金90萬8616元、違約金900元)及其中90萬8618元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