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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董事及監察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      告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方 
被      告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董事及監察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請求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62頁)其主張之依據均係依原告之前手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與被告好聽、悅悅、廣播人等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好聽、悅悅、廣播人公司)及訴外人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播音員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項約定, 關於訴外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超過二分之一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席次應由股份轉讓價金債權人所推薦人選擔任、該推薦人選應由被告廣播人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權利義務,於被告及播音員公司給付股款總額未達百分之九十前,應履行該契約義務以擔保華夏公司之股份轉讓價金債權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以及原告與被告及播音員公司簽訂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為其依據,其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手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2日與被告及播音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及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將其持有中廣公司3億1,840萬3,043股之股份(含增資持股,約占中廣公司97%股權,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及播音員公司,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7億元(其中好聽公司、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分別出資15億9,600萬元、12億5,400萬元、12億5,400萬元、15億9,600萬元,各受讓8,915萬2,852股、7,004萬8,670股、7,004萬8,670股、8,915萬2,851股)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即系爭約款則約定,於被告及播音員公司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前,為擔保華夏公司之股份轉讓價金債權,中廣公司超過2分之1董事席次及1席監察人應由華夏公司推薦人選,且華夏公司所推薦之人選應以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下合稱董監事),未經華夏公司同意,被告及播音員公司不得任意改派,華夏公司並得指派中廣公司1席財務主管人選。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轉讓上開價金債權其中56億元予原告後,原告與被告及播音員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廣播人公司於105年7月11日竟發函以「為避免前開董事任命之條款遭有心人士擴大解釋,使中廣公司遭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致中廣公司之財產極可能依即將三讀通過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進而出現中廣公司全部資產遭到凍結、沒收之情況,故有調整中廣公司之董監事之必要」云云,擅自違約改派訴外人陳德桂、陳佳宏取代原告所推薦之江俊傑、何方婷擔任中廣公司董事,悅悅公司亦於同日擅自解任原告所推薦之監察人韋月桂。被告及播音員公司再於同年7月19日復擅將原告所推薦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之龍明春解任並更換支票印鑑章,經原告於105年8月1日以律師函促請被告及播音員公司回復原告所推薦擔任中廣公司之董監事及財務主管職務並回復支票印鑑章,然等仍以立法院已通過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故有改派中廣公司董監事人選之必要為由置之不理。廣播人公司及悅悅公司所為,除違反備忘錄第2條第1項及系爭約款之約定外,因中廣公司9席董事,原由原告推薦人選所擔任董事之席次由5席變為3席,中廣公司2席監察人,原由原告所推薦人選擔任監察人席次由1席降為0席,使被告及播音員公司顯可任意利用其持有中廣公司合計百分之98股份及掌控過半董監事席次,作成不利中廣公司之決策或掏空其資產,致原告之價金債權有難以受償之危險嗣中廣公司於112年3月12日之董事會,決議召集中廣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經原告發函向被告推薦郭令立、簡泰正、王怡茹、何方婷為被告選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推薦韋月桂為被告選派擔任中廣公司之監察人,然僅播音員公司依約選派原告推薦之郭令立、簡泰正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是除播音員公司依約履行外,被告則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及系爭約款,請求被告應依約履行如附表所示「變更後聲明」欄編號1至編號6之內容(下稱系爭給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系爭約款之約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以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改判原告全部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維持而定讞,故法院及當事人就系爭約款之效力此一重要爭點,已經法院審酌判斷,兩造及法院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本件復依該無效之約定,主張被告應指派原告所指定之中廣公司董監事,並無理由。再中廣公司經認定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後,前述股權交易價款47億元所涉及之中廣資產,大部分已移轉為國有,一部分被依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所凍結,有待移轉國有或追徵,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出賣人即原告已無法保有及移轉此部分之財產權,原告既無從移轉,且遭凍結以待追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免除相對之47億元給付義務,原告即無從請求金錢債權,自無備忘錄第2條第1項及系爭約款約定之董監事推薦權;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契約上義務之未付價款云云,皆事實,自應駁回其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將系爭股份以總價57億元讓售予被告及播音員公司(其中好聽公司、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分別出資15億9,600萬元、12億5,400萬元、12億5,400萬元、15億9,600萬元,各受讓8,915萬2,852股、7,004萬8,670股、7,004萬8,670股、8,915萬2,851股),並於系爭契約書內為系爭約款之約定。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將其中56億元股權價金債權轉讓予原告,兩造並於96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並於第2條第1項約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被告今仍有47億元股款未支付,給付總額未達90%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特別約定」第1項及系爭約款之約定履行系爭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書中有關系爭約款之約定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有關董監事席次分配及經理人之選任等公司事務之經營權協議,實質上涉及股東表決權及董事會職權之行使,亦屬廣義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影響公司治理原則之實踐,原則上應為無效,僅於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始生效力。倘締約之當事人並非股東;或雖為股東,但不符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訂立涉及董監席次、經理人選任等實質操控公司經營事項之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有關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規定及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董事會決議選任經理人之權限,使公司內部缺乏足夠之制衡機制,剝奪董事會選任專業經理人之機會,影響公司之經營方式,損及經濟效率之達成或公司利益者,自有害公司治理,且違反公序良俗,該契約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華夏公司於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及播音員公司,並於系爭約款中約定:「甲、乙、丙、丁方(即被告及播音員公司)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百分之九十前,為擔保戊方(即華夏公司)之債權,甲、乙、丙、丁方同意中廣公司超過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由戊方推薦人選,並先徵得甲、乙、丙、丁方同意後,而以乙、丙、丁方(即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未經戊方同意,不得任意改派。……。至於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戊方得指派一席人選……」,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及56頁)。則華夏公司屬不具股東身分之第三人,為擔保其股權價金債權,竟與被告及播音員公司為系爭約款之約定,使華夏公司於其價金債權未受償達90%前,得依該約款經由股東或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取得中廣公司過半數董事席次、1席監察人及指派1席財務主管(經理人),實質掌控該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及經理人之選任,有違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牴觸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並使董事會失其獨立性,難以期待監察人及財務主管分別發揮其內部監督作用及經營管理專長,更造成實際上對中廣公司過半數董監事有實質控制力之華夏公司毋須負任何營運成敗責任,致權責不符,損害公司利益,非但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亦與公序良俗有悖,應認系爭約款為無效。原告嗣後受讓華夏公司之股款交易債權及承受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亦無從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之內容至明。
六、至於原告另提出他案之法律見解,用以主張系爭約款並非無效云云。然查,各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司治理原則或與公序良俗有悖而致無效,必須具體旴衡比較個案當事人於締約各條款之約定內容及當時之法令規範而逐一認定,並不能一概而論。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主張之相同契約當事人之同一約款內容即系爭約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個案中實質具體審查後,以107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認定系爭約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嗣原告就該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明確就該系爭約款具體說明表示其法律上評價確屬無效之見解如前所述,且以此見解維持高等法院之裁判,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附卷供參。是就維持法之安定性而言,縱認本件此部分之爭點係屬於法律上評價之爭點性質,於兩造間無受爭點效之拘束,然於本件完全同一約款即系爭約款,既已經最高法院就原告所援引作為請求權依據之條款為個案直接且具體審查後,表明其法律見解為系爭約款無效之評價認定,而法律行為無效,係自始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能以他案其他當事人間不同約定之條款內容經他案認定有效之情,而於本件中援引主張系爭約款應為有效自明。是原告另提出他案之法律見解,用以主張系爭約款並非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七、系爭約款既經本院認定因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且與公序良俗有悖而無效,則原告嗣後雖受讓華夏公司之股款交易債權及承受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亦無從依自始無效之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本院就被告之其餘答辯自無庸逐一論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及系爭約款,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
1
被告好聽股份有限公司應選派王怡茹取代邱蜜絲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董事。
2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好聽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董事。
3
被告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應選派何方婷取代吳華潔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董事。
4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董事。
5
被告悅悅股份有限公司應選派韋月桂取代張黛娜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6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7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變更後聲明(見本院卷第262頁)
1
被告好聽股份有限公司應選派王怡茹取代邱蜜絲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2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好聽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3
被告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應選派何方婷取代吳華潔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4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5
被告悅悅股份有限公司應選派韋月桂取代張黛娜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
6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
7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