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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陳建憲 
            黎銘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其基有限公司

            禾基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呂玉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其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其基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其基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7,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起訴聲明:㈠被告其基有限公司(下稱其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禾基有限公司(下稱禾基公司)應給付原告49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追加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與其基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其基公司、禾基公司名下共計51間營業所、倉庫及門市提供保全服務,因原告並無重大缺失,故依系爭契約特約備註四約定,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可知,各據點保全服務期間係自其服務開通日起算,故原告得收取其基公司名下30分店至保全服務屆滿之日止之保全費用755,631元。再者,原告與禾基公司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原告既提供保全服務予禾基公司,可認禾基公司已與原告實質上成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故禾基公司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其名下21間據點至保全服務屆滿之日止之保全費用491,340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被告既係無正當理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即上述請求之金額,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其基公司應給付原告75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禾基公司應給付原告49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禾基公司並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該契約請求保全費用並無理由,系爭契約為繼續性有償勞務供給契約,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其基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板橋三民路郵局40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又因系爭契約業已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其基公司自無給付終止後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故原告應僅得請求112年7、8月間之服務費用。再者,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為定型化契約,已限制其基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且原告無正當理由終止時竟無相同違反效果,顯違平等互惠原則,則該條約定應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自屬無效,故原告亦不得以此條款請求「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甚且,其基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已達1年以上,且與原告僅成立1個保全契約,故所稱契約期間應以契約簽立日起算,而非以各分店取得保全服務之日起算,是以,依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其基公司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但書所定契約已履行「逾契約以上」之要件,故其基公司亦無給付原告差額之義務甚明。況且,兩造約定之報酬實不等於原告因其基公司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基此主張其共計受有1,246,971元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其基公司於108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縱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原告亦得請求其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禾基公司與原告間有無契約關係?㈡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㈢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㈣兩造在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但書所約定之「逾契約以上」之真意為何?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禾基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保全服務契約關係:
 ⒈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
 ⑴觀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者」欄位(見本院卷㈠第53頁)所載:「甲方名稱:其基有限公司……乙方名稱: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其基公司並蓋印大小章在該欄位,可見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者實為其基公司,禾基公司僅係其基公司指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對象,原告雖主張:禾基公司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禾基公司亦有與原告成立保全服務契約等語,並提出禾基公司寄發之聯繫函、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㈡第151至158頁),然原告確有對禾基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禾基公司為避免他人誤認其因此與原告另行成立保全服務契約,繼而致其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未使其與原告間之保全服務關係一同終止之結果,遂向原告寄送上揭聯繫函、存證信函以為終止,並要求原告將裝設在禾基公司店面之設備取回,核與常情無悖,無以反推禾基公司與原告間業已成立以系爭契約為基礎之保全服務契約。至原告主張:其基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與禾基公司前揭寄送之存證信函所載據點有別,可認原告已與禾基公司成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等語,然細觀被告所提出其基公司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2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禾基公司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4頁),可見其等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予原告之目的實為要求原告至其等旗下據點即存證信函附件所載據點取回保全器材設備,然其等基於自身對於該據點之管理權人身分,要求原告取回擺放在據點內之保全設備,尚與被告承認其等均與原告成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有別,從而,本院自難憑上開聯繫函、存證信函認定原告此揭主張可採。
 ⑵原告再主張:系爭契約附表所載據點包含禾基公司旗下據點,可見原告實質上亦有提供保全服務予禾基公司,是禾基公司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然參諸原告所提出國聲法律事務所112年9月4日(112)國律字第0092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4至72頁)已明確載明:「依本所當事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所委稱:『本公司與其基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就保全業務訂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並依其基有限公司指示於禾基有限公司全省20營業所、倉庫及門市設置保全系統……』」,可見原告向其委任寄送律師函之律師表明契約相對人僅為其基公司,且就為禾基公司提供保全服務部分,亦僅係原告依其基公司之指示而為,果此,已足認定原告提供予禾基公司之保全服務,實係基於其基公司之指示而為,益見禾基公司確未與原告成立以系爭契約為基礎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⒉是以,禾基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與原告間存在保全服務契約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禾基公司給付保全費用或賠償損害,自非可採,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3條第2項約定請求禾基公司給付原告491,340元,屬無據。
 ㈡其基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以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器材設備,以維護標的物安全,提供防盜之保全服務,其基公司則應按期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用,核其契約性質應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其基公司係於112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受領上開存證信函乙節,有板橋三民路郵局37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業於112年8月31日終止。至其基公司雖曾於112年6月2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於113年1月31日終止(見本院卷㈠第61頁),然系爭契約之效力既於113年1月31日屆至前仍存續,其基公司再執以上揭存證信函為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無以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備註四所載,其基公司僅得於原告具重大缺失之情形下終止契約等語,然委任契約之一造不因特約訂定與否影響其基於民法委任規定所生之任意終止權,已如前述,復觀諸上揭存證信函所載,可知其基公司之股東決議停止使用原告之保全系統,顯見其基公司內部已拒絕與原告續行系爭契約,足認其基公司對於原告之信賴關係已生動搖;抑且,本件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須在其基公司旗下各據點裝設保全相關設備,此實已介入其基公司對於上揭據點之管理權限,益徵原告與其基公司間信賴關係有無至重要,果此,如其基公司對於原告已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受上述特約限制,而不得終止系爭契約,顯然未符事理之平,是原告此揭主張,亦難採憑。
 ㈢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8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約滿前1個月,因原告與其基公司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故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系爭契約分別於111年2月1日、112年2月1日延長原契約期限一節,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0頁,至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詳後述),是以,原告與其基公司間既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其等間保全服務法律關係期限達2次,其基公司倘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有不及知悉之情形,於約滿前理當有機會向原告表明或修改契約內容,然其基公司既已同意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2度續行上開法律關係,且其基公司係向原告請求提供保全服務,則坊間經營保全業者眾多,其基公司為確保據點安全,衡情必審慎評估並與保全業者交涉、磋商後,始與原告締約,顯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而兩造均為法人,經濟實力非弱,締約條件並無不相當,顯難認有何對內容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不容其事後任指前揭約定為無效。此外,其基公司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不同意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為變更,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係依其等狀況及需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其基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等語,自非可取。 
 ㈣就原告與其基公司在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但書所約定之「逾契約以上」之真意,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契約2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其基公司)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契約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契約以上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而就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應以各分店保全服務開通日分別起算,抑或單以原告與其基公司簽立契約之日起算一節,觀諸系爭契約封面(見本院卷㈠第41頁)已明確記載:「合約起: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等語,且本件兩造係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頁),此核與上開契約起日相符,可認其基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係以原告與其基公司簽立契約之日起算3年等語,確屬有據。至原告雖執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主張: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係以其基公司各據點之「保全開通服務書」所定防護服務開始日各自起算3年等語,然兩造間僅簽立單一契約,已難認原告與其基公司有就各據點個別切割為獨立保全服務契約之合意,且細繹上開契約約定,實僅係敘明原告提供各據點之保全服務期間,無以認定有何異其契約生效期間之意,況如依原告所述,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係以各據點提供保全服務之日起分別起算,系爭契約之封面又有何載明契約起迄日之必要?更徵其基公司所述較為可採,從而,系爭契約原定契約期間為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且因原告與其基公司未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各於111年2月1日、112年2月1日延長契約期間,堪以認定
 ⒉又查,本院審究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目的係因保全業者與消費者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後,常需相當時日之人員招聘、訓練及裝置安裝、設備採購等準備作業,倘其基公司與保全業者簽訂系爭契約後履約未逾契約期間即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將造成保全業者前開準備作業成本之損失,因而有此賠償損害之約定。再審酌原告係依其基公司委任之報酬、據點數量,相互衡酌後認定系爭契約如履行達契約期間以上即履行至系爭契約末日111年1月31日將無損失可言,方為上開約定之擬定,是本件原告與其基公司雖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13年間即已連續2年與其基公司延長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原告與其基公司間保全契約實履約逾契約以上無訛。是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其基公司賠償契約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其基公司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金額為147,093元:
 ⒈經查,其基公司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其基公司復不爭執其未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112年7、8月保全服務費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99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應屬有據。次查,其基公司於112年1至3月、4至6月間給付予原告之保全服務費數額如附表「112年1至3月保全服務費數額」、「112年4至6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欄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本院卷㈡第609至612頁),且如附表「112年4至6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欄相加所示總額,與卷附原告於112年4月6日開立予其基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608頁)所載總計金額相符,堪信上情屬實。
 ⒉次查,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19至29所示據點於112年1至3月間、同年4至6月間所示保全服務費數額一致,是以,其基公司於112年7至8月應給付予原告之保全服務費數額,應得以該部分附表所示之數額為基礎計算之,爰將此部分據點之數額以該部分據點「本院認定112年7至8月保全服務費數額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計算方式為計算,是該部分據點於112年7至8月間之保全服務費數額均如該部分「本院認定112年7至8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暨計算方式」欄所示,堪以認定。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據點之保全服務費部分,本院審酌如以該部分據點112年1至3月間保全服務費數額作為該據點每季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數額,嗣將該數額乘以3分之2,得出該據點112年7至8月間保全服務費數額約為4,647元,嗣加上原告於備註欄所主張應加計之金額後,所得數額即9,269元確與被告所辯之金額一致,故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之金額應為可採,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據點於112年7至8月間應給付予原告之保全服務費亦如該部分「本院認定112年7至8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暨計算方式」欄所示,亦堪認定。
 ⒊再就如附表編號18、30所示據點於112年7至8月間之保全服務費數額,業據被告抗辯依序為5,766元、5,033元,原告雖否認該數額為真,然均未提出何事證以佐其說,是此部分據點保全服務費數額分別為5,766元、5,033元乙節,洵堪認定。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其基公司給付於112年7至8月間共計147,093元之保全服務費數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其基公司給付之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其基公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基公司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其基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其基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其基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據點
110年度保全服務費總額
112年1至3月保全服務費數額
112年4至6月保全服務費數額
本院認定112年7至8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暨計算方式
備註
1
中山南京(南西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民生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士東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古亭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石牌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板橋總公司
25,576元
6,394元
6,394元
4,263元【計算式:6,394元÷3個月×2個月=4,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南京二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
長春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
板橋館前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新生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
士林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忠孝光復
27,885元
6,971元
-850元
9,269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6,971元÷92日×61日)=9,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補4月24日裝潢完工日起即5月1日起至6月30日間服務費。
13
新店北新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
衡陽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
松江民生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
22樓倉庫
16,500元
4,125元
4,125元
2,750元【計算式:4,125元÷3個月×2個月=2,750元】

17
臺中大業
34,596元
8,649元
8,649元
5,766元【計算式:8,649元÷3個月×2個月=5,766元】

18
臺中豐原
33,723元
7,494元
8,931元
5,766元

19
臺中大隆
32,285元
8,071元
8,071元
5,381元【計算式:8,071元÷3個月×2個月=5,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
臺中漢口
29,976元
7,494元
7,494元
4,996元【計算式:7,494元÷3個月×2個月=4,996元】

21
臺南府連東
35,585元
8,896元
8,896元
5,931元【計算式:8,896元÷3個月×2個月=5,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
臺中漢口二店
29,976元
7,494元
7,494元
4,996元【計算式:7,494元÷3個月×2個月=4,996元】

23
桃園中正(市政)
25,576元
6,394元
6,394元
4,263元【計算式:6,394元÷3個月×2個月=4,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
桃園大興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
內湖康寧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
興隆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
吳興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
忠孝SOGO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
MOMA(汐止)
30,196元
7,549元
7,549元
5,033元【計算式:7,549元÷3個月×2個月=5,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
MOMA(松智)
28,938元
6,291元
7,549元
5,033元

總計金額
206,174元
147,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