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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其基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83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246,971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判命被上訴人其基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147,09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099,878元【計算式:1,246,971元-147,093元=1,099,8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