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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許硯評 
被      告  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彰 
被      告  林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17頁),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附表編號1之利息起算時點更正為113年2月26日、附表編號3、4之週年利率變更為2.595%(見本院卷第124頁),復於113年7月24日當庭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彰食品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楊晉彰、林瑪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期間兩造數次變更契約內容,目前還款方式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按月付息,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81%計算浮動計息,另自109年6月26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1%計算浮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903%,計算式:1.593%+1.31%=2.903%),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宏彰食品公司於109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楊晉彰、林瑪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期間兩造數次變更契約內容,目前還款方式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按月付息,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1%計算浮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903%,計算式:1.593%+1.31%=2.903%
  ),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宏彰食品公司於112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17萬1,6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楊晉彰、林瑪莉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宏彰食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宏彰食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楊晉彰、林瑪莉之相關證件、借據2份、變更借據契約5份、授信契約書6份、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8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宏彰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宏彰食品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楊晉彰、林瑪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晉彰、林瑪莉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2萬2,339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903%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8,648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903%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6萬4,053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903%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47萬6,585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903%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17萬1,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