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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漢聯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炎華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昕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香港進口78箱SMDLamps,Photocoupler,andDiode(下稱系爭第一批貨物),委託被告將該批貨物自香港運送來台,被告為履行前開運送契約義務,委託訴外人華賦聯運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以中華航空CI910班次飛機將該批貨物自香港運送至臺灣,系爭第一批貨物於交付晨昕公司前即發現其中有12箱共計53萬件遭受濕損;晨昕公司復於000年0月間自上海進口53箱SMDLamps(下稱系爭第二批貨物),亦委託被告將該批貨物自上海運送來台,嗣被告為履行前開運送契約義務,委託TianjinRichesInternationalTransportationCo.,Ltd.(下稱T公司)以中國貨運航空CK261班次飛機將該批貨物自上海運送至臺灣,詎系爭第二批貨物於交付晨昕公司前即發現其中有10箱共計39萬7,000件遭受濕損。而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係系爭第一、二批貨物保險人,業已賠償晨昕公司前述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並已受讓晨昕公司因系爭第一、二批貨物受損,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承攬運送契約及/或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泰安產險公司自得依民法第634條關於運送人之責任、第661條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行使晨昕公司因前揭貨物受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泰安產險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7萬3,426元之計算公式詳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
 ㈡另訴外人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微公司)於1119月間自香港進口102DIDOES(下稱系爭第三批貨物),亦委託被告將該批貨物自香港運送來台,嗣被告為履行前開運送契約義務,乃委託A公司以中華航空CI5838班次飛機將該批貨物自香港運送至臺灣,豈知系爭第三批貨物於交付德微公司前即發現其中有8箱共計20萬5,000件遭受濕損。而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係第三批貨物保險人,業已賠償德微公司前述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德微公司因第三批貨物受損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基於承攬運送契約及/或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取得之權利),故原告新安產險公司自得依民法第634條關於運送人之責任、第661條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暨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行使德微公司因前揭貨物受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新安產險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7萬3,426元之計算公式詳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安產險公司新臺幣47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產險公司新臺幣16萬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固有為晨昕公司承攬運送系爭第一、二批貨物、為德微公司承攬運送系爭第三批貨物,然被告係屬承攬運送人,並運送人,且被告就運送人之選定並未怠於注意;亦無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茲因系爭貨物受損或係運送過程或倉儲過程所導致,被告誠無任何怠於注意之情事,是參照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對於該等貨物受損並無任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運送條款第4條約定略為承運人對貨物遺失、損壞或延誤的責任限額應為每公斤22個特别提款權(SDR),另民用航空法第93之1條亦明定略以:「運送人,就其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是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本件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用;再按公證報告記載可知,系爭第一批貨物部分,正亞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正亞公司)建議原告泰安產險公司就前揭該等貨品以30%計算損害,業經受貨人與原告泰安產險公司雙方同意之;系爭第二批貨物部份,正亞公司乃建議以50%計算損害,業經受貨人與原告泰安產險公司雙方同意之。至於其他剩餘部分如:1.系爭第一批貨物之⑴~⑶貨品合計63.475公斤(計算式:6.025公斤+13.5公斤+43.95公斤=63.475公斤);2.系爭第三批貨物總重量為29.625公斤,以上單位責任限制金額總共為新臺幣93,100元(計算式:93.1公斤×1,000元=93,100元)。倘若再加計1.系爭第一批貨物之⑷、⑸貨品以30%計算損害為5.91公斤(計算式:16.5公斤+3.2公斤=19.7公斤;19.7公斤×30%=5.91公斤);2.系爭第二批貨物以50%計算損害,以上單位責任限制金額總共僅約為新臺幣168,260元。從而原告遽為主張若本件有單位責任限制,金額為新臺幣25萬0,975元云云,屬不實,不應採信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㈠晨昕公司於000年0月間自香港進口系爭第一批貨物,委託被告將貨物自香港運送來台。被告為履行前開契約義務,乃委託A公司以中華航空CI910班次飛機將貨物自香港運送至台灣。
  ㈡系爭第一批貨物於交付晨昕公司之前,即發現有12箱共計53萬件受有濕損。
  ㈢晨昕公司又於000 年0 月間自上海進口系爭第二批貨物,亦委託被告將貨物自上海運送來台。被告為履行前開契約義務,乃委託T公司以中國貨運航空CK261班次飛機將貨物自上海運送至台灣。
  ㈣系爭第二批貨物於交付晨昕公司之前,即發現有10箱共計39萬7,000件受有濕損。
  ㈤德微公司於000 年0 月間自香港進口系爭第三批貨物,委託被告將貨物自香港運送來台。被告為履行前開契約義務,乃委託A公司以中華航空公司CI5838班次飛機將貨物自香港運送至台灣。
  ㈥系爭第三批貨物於交付德微公司之前,即發現有8 箱共計20萬5,000 件受有濕損。
  ㈦原告新安產險公司係系爭第一、二批貨物保險人,已賠償晨昕公司前述損失美金9,384.49元、美金5,633 元之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晨昕公司因系爭第一、二批貨物受損,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承攬運送契約及/或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㈧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係系爭第三批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德微公司前述損新台幣165,262 元之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已受讓德微公司因系爭第三批貨物受損,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承攬運送契約及/或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裁判、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稱其對空運費僅開立收據,對其餘收取之費用(諸如:空運手續、EDI鍵輸、搬運、車輛運費、報關費、倉租等費用)始開立發票,可見被告並未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被告僅係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云云;然查,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3、5運費明細單可知(見本院卷第13、17、21頁),託運人即晨昕公司及德微公司係委請被告安排全部運送內容,被告就此向託運人報價,並收取全部運送費用,至被告內部如何並以何名目分項,或為了節稅之目的,而以「收據」或「發票」之名目開立運費明細,純屬被告內部事務,被告並毋需託運人之同意,託運人對此亦無置喙之餘地,此部分純屬被告內部事務之處理,對「被告為承攬系爭運送事務,而向託運人就各運送約定全部價額」之客觀事實並不生任何影響,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又查,本件被告所運送之系爭貨物確實有發生毀損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其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即每公斤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最高限制一節,應屬可採。  
    ⒈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委由中華航空、中國貨運航空以班機自香港、上海運送至臺灣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屬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所指之「航空器運送人」。
    ⒉原告雖主張依公證人之勘查結果,系爭貨物係「卸貨航空貨運站裝卸時被雨水淋濕」(見本院卷第160頁)、「貨物在出發地航空貨運站裝載時被雨水淋溼」(見本院卷第167頁)而發生毀損,上揭毀損並非發生在航空器上,應無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云云;然按「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足見運送貨物之毀損情事縱發生於航空站地勤作業區、航空貨物集散站等語航空運送有時空密接關係之區域,亦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抗辯其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即每公斤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最高限制一節,應屬可採。
  ㈢被告就系爭第一批貨物毀損部分,應負賠償責任為8萬3,175元(計算公式見附表編號一所示)。
  ⒈受損貨物品名「LTV-207 PHOTOCOUPLER」,受損件數為10,000件(見本院卷第159頁原證10之公證報告暨原證10-1中譯本),受損貨物總重量為6.025公斤(見本院卷第185頁原證13之系爭第一批貨物裝箱單)。
  ⒉受損貨物品名「LTV-217-TP1-C-G PHOTOCOUPLER」,受損件數為60,000件(見本院卷第159頁原證10之公證報告暨原證10-1中譯本),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3.5公斤(見本院卷第186頁原證13之系爭第一批貨物裝箱單)。
  ⒊受損貨物品名「LTV-356T-B PHOTOCOUPLER」,受損件數為180,000件(見本院卷第159頁原證10之公證報告暨原證10-1中譯本),受損貨物總重量為43.95公斤(見本院卷第187頁原證13之系爭第一批貨物裝箱單)。
  ⒋受損貨物品名「LTW-303DCG-DL3 LTW-303DCG-DL3WHITE SIDE VIEW TYPE」,受損件數為200,000件(見本院卷第159頁原證10之公證報告暨原證10-1中譯本),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6.5公斤(見本院卷第188頁原證13之系爭第一批貨物裝箱單)。
  ⒌受損貨物品名「LTST-C195KGJRKT SMD LAMPS」,受損件數為80,000件(見本院卷第159頁原證10之公證報告暨原證10-1中譯本),受損貨物總重量為3.2公斤(見本院卷第189頁原證13之系爭第一批貨物裝箱單)。
  ⒍上述五項受損貨物總重量為83.175公斤,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運送人責任限制金額為每公斤新臺幣1,000元,基此,被告應負之責任限制金額為新臺幣8萬3,175元(83.175公斤x NT$1,000=NT$83,175)。
  ㈣被告就系爭第二批貨物毀損部分,應負賠償責任為13萬8,175元(計算公式見附表編號二所示)。
  ⒈受損貨物品名「LTV-356T-B PHOTOCOUPLER」,受損件數為117,000件(見本院卷第167頁原證11之公證報告暨原證11-1中譯本),受損貨物總重量為28.675公斤(見本院卷第191頁原證14之系爭第二批貨物裝箱單)。
  ⒉受損貨物品名「LTV-217-TP1-C-G PHOTOCOUPLER」,受損件數為120,000件(見本院卷第167頁原證11之公證報告暨原證11-1中譯本),受損貨物總重量為27公斤(見本院卷第192頁原證14之系爭第二批貨物裝箱單)。
  ⒊受損貨物品名「LTV-817S-TA1-C PHOTOCOUPLER」,受損件數為100,000件(見本院卷第167頁原證11之公證報告暨原證11-1中譯本),受損貨物總重量為69公斤(見本院卷第193頁原證14之系爭第二批貨物裝箱單)。
  ⒋受損貨物品名「LTV-217C-G PHOTOCOUPLER」,受損件數為60,000件(見本院卷第167頁原證11之公證報告暨原證11-1中譯本),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3.5公斤(見本院卷第194頁原證14之系爭第二批貨物裝箱單)。
  ⒌上述四項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38.175公斤,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運送人責任限制金額為每公斤新臺幣1,000元,基此,被告應負之責任限制金額為新臺幣13萬8,175元(138.175公斤x NT$1,000=NT$138,175)。
  ㈤被告就系爭第三批貨物毀損部分,應負賠償責任為2萬9,625元(計算公式見附表編號三所示)。
    ⒈受損貨物箱號9部分,受損件數為10,000件(見本院卷第173頁原證12-1公證報告),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485公斤(見本院卷第195頁原證15之系爭第三批貨物裝箱單)。
    ⒉受損貨物箱號17部分,受損件數為80,000件(見本院卷第173頁原證12-1公證報告),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1.88公斤(見本院卷第195頁原證15之系爭第三批貨物裝箱單)。
    ⒊受損貨物箱號49部分,受損件數為20,000件(見本院卷第173頁原證12-1公證報告),受損貨物總重量為2.97公斤(見本院卷第196頁原證15之系爭第三批貨物裝箱單)。
    ⒋受損貨物箱號53部分,受損件數為10,000件(見本院卷第173頁原證12-1公證報告),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485公斤(見本院卷第196頁原證15之系爭第三批貨物裝箱單)。
    ⒌受損貨物箱號59部分,受損件數為10,000件(見本院卷第173頁原證12-1公證報告),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485公斤(見本院卷第196頁原證15之系爭第三批貨物裝箱單)。
    ⒍受損貨物箱號60部分,受損件數為10,000件(見本院卷第173頁原證12-1公證報告),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485公斤(見本院卷第195頁原證15之系爭第三批貨物裝箱單)。
    ⒎受損貨物箱號62部分,受損件數為10,000件(見本院卷第173頁原證12-1公證報告),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485公斤(見本院卷第196頁原證15之系爭第三批貨物裝箱單)。
    ⒏受損貨物箱號85部分,受損件數為55,000件(見本院卷第173頁原證12-1公證報告),受損貨物總重量為7.35公斤(見本院卷第197頁原證15之系爭第三批貨物裝箱單)。
    ⒐上述八項受損貨物總重量為29.625公斤,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運送人責任限制金額為每公斤新臺幣1,000元,基此,被告應負之責任限制金額為新台幣2萬9,625元(29.625公斤x NT$1,000=NT$29,625)。
 ㈥又查,原告泰安產險公司係系爭第一、二批貨物保險人,原告新安產險公司係系爭第三批貨物保險人,原告泰安產險公司、新安產險公司均已賠償晨昕公司、德微公司所受前述損失損失,並分別受讓晨昕公司、德微公司因系爭第一、二批貨物、系爭第三批貨物受損,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第一、二批貨物毀損部分,應負賠償責任合計為新臺幣22萬1,350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所示),就系爭第三批貨物應負賠償責任為新臺幣2萬9,625元,是以原告泰安產險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2萬1,350元、原告新安產險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萬9,625元,及均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4頁之本院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之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泰安產險公司新臺幣22萬1,350元、給付原告新安產險公司新臺幣2萬9,625元,及均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泰安產險公司、新安產險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被告應賠償金額
編號
  被告就各批貨物應予賠償之單位責任限制金額
 一
㈠第一批貨物賠償金額為新臺幣8萬3,175元:
⑴受損貨物品名LTV-207 PHOTOCOUPLER部分,受損貨物
 總重量為6.025公斤。
⑵受損貨物品名LTV-217-TPl-C-G PHOTOCOUPLER部分,
 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3.5公斤。
⑶受損貨物品名LTV-356T-B PHOTOCOUPLER部分,受損
 貨物總重量為43.95公斤。
⑷受損貨物品名LTW-303DCG-DL3 LTW-303DCG-DL3 
 WHITE SIDE VIEW TYPE部分,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6.5
 公斤。
⑸受損貨物品名LTST-C195KGJRKT SMD LAMPS部分,受
 損貨物總重量為3.2公斤。
上述五項受損貨物總重量為83.175公斤,單位責任限制
為每公斤新臺幣1,000元,總計金額為新臺幣83,175元
(計算公式:83.175公斤×1,000元=8萬3,175元)。
 二
㈡第二批貨物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3萬8,175元:
⑴受損貨物品名LTV-356T-B PHOTOCOUPLER部分,受損
  貨物總重量為28.675公斤。
⑵受損貨物品名 LTV-217-TP1-C-G PHOTOCOUPLER部
 分,受損貨物總重量為27公斤。
⑶受損貨物品名LTV-817S-TA1-C PHOTOCOUPLER部分,
 受損貨物總重量為69公斤。
⑷受損貨物品名LTV-217C-G PHOTOCOUPLER,受損貨物
  總重量為13.5公斤。
上述四項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38.175公斤,單位責任限
制金額為每公斤新臺幣1,000元,總計金額為新臺幣
13萬8,175元(計算式:138.175公斤×1,000元=13萬
8,175元)。
第一批貨物與第二批貨物應予賠償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2萬1,350元(計算公式:新臺幣83,175元+新臺幣138,175=221,350元)
 三
㈢第三批貨物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萬9,625元:
⑴受損貨物箱號9部分,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485公斤。
⑵受損貨物箱號17部分,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1.88公斤。
⑶受損貨物箱號49部分,受損貨物總重量為2.97公斤。
⑷受損貨物箱號53部分,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485公斤。
⑸受損貨物箱號59部分,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485公斤。
⑹受損貨物箱號60部分,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485公斤。
⑺受損貨物箱號62部分,受損貨物總重量為1.485公斤。
⑻受損貨物箱號85部分,受損貨物總重量為7.35公斤。
上述八項受損貨物總重量為29.625公斤,故單位責任限制
金額為每公斤新臺幣1,000元,總計金額為新臺幣2萬
9,625元(計算式:29.625公斤×1,000元=29,625元)。 
附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63萬8,688元
編號
 原告主張各批貨物受損金額計算公式
 一
第一批貨物請求賠償實際受損金額美金9,384.49元部分:
受損金額美金11,394.2元(計算公式:全損貨物之價美
金9,237.8元+貨物部分受損減少之價值美金2,156.4
元)-全損貨物殘值美金2,009.71元(以1美元兌新臺
幣29.855元計算全損貨物之殘值新臺幣60,000元,折合
美金約為2,009.71元)=實際受損金額為美金9,384.49
元。
 二
第二批貨物請求賠償實際受損金額美金5,633元部分: 
全部受損貨物之價值美金11,266元,因該批貨物僅部分
受損,經公證人查勘後,認定其損失比例為50%,故實
際損失金額為美金5,633元(計算公式:11,266元×50%
=5,633元)。
 上述㈠、㈡合計金額為美金15,017.49元(計算式:9,384.49元+5,633元=15,017.49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7萬3,426元。
 三
第三批貨物請求賠償實際受損金額新臺幣16萬5,262元部分:
(計算公式: 構成全損貨物之價值新臺幣129,102元+
貨物測試及重工費用新臺幣36,160元=16萬5,26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