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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漢聯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炎華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藤田桂子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由普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卷可稽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命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藤田桂子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