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銘峰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1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2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嗣於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楊文鈞遂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8年9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7.6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27%),自撥款日起,依本契約借款期間,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5日為繳款日。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241,1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欠本金,利息是原告算的,我自己沒有算過,我也說不出來原告那裡算錯,我只對利息部分有爭執。利息我主張以郵局1年期的放款利率加收1%來計算,且能夠分期每月大概1萬元的範圍我們來付本息,原告銀行是否有一個協商對口,我們一直找不到協商的當事人包括今天來的代理人等語置辯。
㈠、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其對原告計算之利息有爭執,本件利息應以郵局1年期的放款利率加收1%來計算
云云,
惟其未具體指述原告計算之利息何處有誤,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稱利息應以郵局1年期的放款利率加收1%計算,亦與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無足採憑。被告復辯稱:希望能分期每月支付約1萬元本息云云。然此
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
無涉,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之清償責任。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查,原告並未同意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而被告亦未提出之全部財產狀況或無清償能力之證明供本院斟酌,自難認有另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足取。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3,77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