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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劉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此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渣打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渣打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上開信用貸款債權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非專屬管轄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14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430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149元,及其中18萬1,288元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430元,及其中43萬1,083元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月29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5年,利息前2期為年息0%,自第3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為1.03%)加6.67%(現為年息7.7%)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加計遲延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又於96年5月3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5月3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為1.03%)加19.88碼即4.97%(現為年息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被告就系爭借款A、B均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1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8萬9,149元(內含本金18萬1,288元、利息6,715元、違約金1,146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44萬4,430元(內含本金43萬1,083元、利息1萬2,469元、違約金8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於101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增補契約書【信用貸款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第61至6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