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詒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
陸佰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8年9月28
日止,自撥款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
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自撥款日起
滿3個月內,固定年利率1.68%計算,自前述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67%計算(目前為5.27%
)。前述期間屆滿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699,763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
上開約定,借款應
視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往來交易明細
、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及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