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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榮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068元,及其中新臺幣755,878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與花旗銀行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相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故就花旗銀行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於原告亦生拘束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68元(含本金755,878元、逾期時起至113年5月24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6,498元),及其中755,878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於113年9月9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46,294元(含本金755,878元、逾期時起至113年5月24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5,724元),及其中949,855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62頁);其後再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請求計息之本金額變更為755,878元,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928,881元,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上開借款經優先償還被告信用貸款814,881元後,剩餘114,00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9%固定計息,分48期,自每筆動用金額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計收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5月24日止,尚積欠846,294元(內含本金755,878元、逾期時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利息55,724元),及其中本金755,878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該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略以:伊是跟花旗銀行借款,星展銀行,且原告主張的欠款金額有誤,伊在110年有還款2、3萬及幾次幾萬轉帳,應只尚欠60幾萬或70幾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貸款撥款明細、111年2月至112年11月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單彙總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26、39、63-107頁)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認為實。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原告已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至被告所辯其另有清償數筆數萬元款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自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