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4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8,622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原告申請自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見本院卷第27頁),依企業併購法
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揆諸上開說明,原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4萬元信用額度貸款,並於111年7月18日申請調整信用額度金額為300萬元,並申請動用1,701,996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利息按固定利率13.99%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1,770,444元
(含本金1,567,46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02,083元、違約金9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
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卡友111年8月至112年8月信用貸款月結單、星展銀行112年9月至同年12月信用貸款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65至109頁)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儲字第1130036838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8,62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