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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馮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3,211元,及其中新台幣774,102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9.99%,分48期清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計收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總計尚欠新台幣(下同)843,211元(其中本金為774,102元、已結算利息為69,109元),及其中本金774,102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211元,及其中774,102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明細、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