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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吳康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主管機關同意,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又查被告與花旗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4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0月20日、000年0月間分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花旗銀行並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風險損失等因素後,通知被告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2萬8,116元(含本金18萬6,379元、已到期利息3萬9,337元、違約金2,400元)未給付。
㈡、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系爭約定書,約定信用額度有效期間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被告於首次動用信用額度後,得於已償還後恢復之信用額度範圍內,以傳真申請或其他約定方式,於核准之額度範圍內再次申請動用,每筆動用金額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即月付金),借款利率則依每次動用申請時花旗銀行核給之利率計算,如被告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未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本金以外其他應付款項者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另約定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收取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收取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花旗銀行線上申請動用93萬3,940元(其中80萬7,940元用以清償既有信用貸款未到期之本金餘額),並依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分期期數為60期,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4.99%固定計算。然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71萬1,396元(含本金58萬2,997元、已到期利息12萬7,199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93萬9,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於112年8月12日由原告承受,爰依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戶主要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約定書、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月付金分期攤還額表、匯款資料、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花旗卡貴賓加辦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申請書、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35至106、109至137、141至19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113年7月3日、同年月15日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8萬6,379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58萬2,997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