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3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詎被告於000年00月間繳納該期信用卡帳單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5月24日結帳日止,尚欠112,795元(包含本金103,137元、利息8,047元、
違約金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111元、手續費3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利率以年息2.68%計算,詎被告繳納112年11月帳單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5月24日結帳日止,尚欠483,067元(包含本金454,814元、利息28,25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帳戶主要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各期帳單、信用貸款各期月結單、信用貸款各期帳單、信用貸款撥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97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