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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何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03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見本院卷第23、27、3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4.99%計算至清償日止,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自112年4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計至113年5月24日尚餘14萬3,622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2萬0,807元、利息2萬0,700元、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9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15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41萬8,000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利率13.68%計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2年3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5月24日尚欠39萬5,511元(含本金34萬0,307元、利息5萬5,204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信用貸款: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88%計算本件原用利率1.74%+14.87%=16.61%,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依利率16%計算,原告限縮本筆貸款之適用計息為週年利率15.88%,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2年3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5月24日尚欠107萬0,914元(含本金89萬9,151元、利息17萬1,763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還款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4萬3,622元
12萬0,807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39萬5,511元
34萬0,307元
13.68%
3
107萬0,914元
89萬9,151元
1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