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安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金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此有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公告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承受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並將在臺分行之部分權利義務分割予原告,是中華商銀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中華商銀與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
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此項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
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126元,及其中本金44萬3,980元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26元(見本院卷第25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還款,並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12年12月10日止,已積欠118萬26元(本金44萬3,980元、利息73萬6,046元)
迄未清償。為此,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026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關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其固據提出卷附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2份、電腦應收帳務明細2份、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7頁),然: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3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前開裁判闡明斯旨甚明。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署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2份,其中一份僅能證明被告曾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7萬元之事實;另一份則未填載借款金額,而僅在第1條載述借款之最高額度以50萬元為限,至原告所提出其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本金數額、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係原告片面所作,其上粗略記載被告卡號、前揭所列金額及相關打呆日、起息日等文字,惟關於被告簽立上開貸款契約後其借款、還款之詳細情形為何?上開請求金額及費用如何計算得出?計息起訖日之原因為何?均無從得知,且於本院質之前情時,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直承:本件債權係自中華商銀轉讓而來,因為先前電腦系統資料老舊,關於被告於本件之借款資料及款項來往,均無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已難僅憑前開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資料,遽認被告確有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況衡以原告為專業金融機構,竟就借款人所積欠之債務及借還款紀錄之證據未加保存,因此所造成之舉證困難及提高敗訴風險之不利益,原應由對自身帳務管理及保存方式有選擇權之原告負擔;且原告身為受讓債權之人,本有責任自行向前手之債權出讓人索取所受讓之債權相關證據,以為其追索債權之保障,於前述相關證據欠缺至實質債權為何為陷於真偽不明時,自無由將此不利益轉嫁債務人負擔,而免除受讓債權者舉證其債權存在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得以提出被告於00年0月間申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原本及影本,可見原告執有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借貸之相關書面並保管迄今,無何困難,則原告於概括承受自中華商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時,自得向其前手索取相關借款債權明細、資料。然原告迄未提出前開資料,更未舉其他具體事證資以證明被告確未還款而仍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款項,基此,足認原告於本件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所負本件債務之詳細內容、數額,或得據以審認該債權確屬存在,本件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前說明,本件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其所為相關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8萬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