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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1號
原      告  蔣月葉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年度司執字第1445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次執行結果,被告未獲清償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縱被告之債權額為54萬2421元,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又原告年紀已大,無收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原告前於86年8月4日、87年6月3日分別向伊借貸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原告未依約清償,伊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61724號支付命付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955號受理後,伊獲償70萬3636元,尚餘本金54萬2421元,及自9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後因原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分別於89年、90年、91年、99年、104年、108年、111年、112年、113年皆有執行紀錄,故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金額僅10萬元,且已罹於時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用之餘地;則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之金額僅10萬元云云,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955號受理後,該次執行,被告尚餘本金54萬2421元未獲清償,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已無足取。原告再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系爭債權分別於89年、90年、91年、99年、104年、108年、111年、112年為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是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稽。
  ㈣另原告末主張年歲已大,目前無收入云云;惟原告前開主張,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