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3日、91年5月22日、92年1月15日及同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又參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萬4,732元(含本金24萬7,55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1萬7,1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揭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與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