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3/15-3/17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彧   
被      告  王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3日、91年5月22日、92年1月15日及同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又參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萬4,732元(含本金24萬7,55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1萬7,1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與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