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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9號
                                     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泳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申請書約定書第16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就其餘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原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有金管會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94年7月7日至104年8月31日利息部分,減縮請求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00年00月間,與原告簽立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定被告自原告核准日起,得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並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另依約定條款約定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今尚積欠83,469元(含本金74,11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502元、違約金851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約定條款各2份、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71至10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98,563元,已逾50萬元,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民國)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50,259元
49,428元
自94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8
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3,469元
74,116元
自94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6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33,7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