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冠甫
被 告 樺舍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壹、共通條款第18條、「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第11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樺舍有限公司(下稱樺舍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日邀同被告康家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一般(
擔保)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一次動用,借款
期間則係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6日止計3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
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被告樺舍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59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09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間屆滿時還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樺舍公司就前述借款自112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定攤還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壹、共通條款第5條之約定,被告樺舍公司
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樺舍公司尚積欠債務本金2,668,88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康家樺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
暨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交易紀錄、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