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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黃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7年3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59%加年息14.93%(合計16.52%,最高請求16%)計算,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攤還本息至110年7月11日止,辦理債務展延五次,嗣繳納部分緩繳利息至113年1月11日後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欠327,449元(含本金233,649元、利息92,600元、違約金1,200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7年7月2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59%加年息14.93%(合計16.52%,最高請求16%)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0年6月22日止,辦理債務展延五次,嗣繳納部分本息、緩繳利息及違約金至113年1月22日後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340,609元(含本金244,268元、利息95,306元、違約金1,035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9年2月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59%加年息7.19%(合計8.78%)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0年7月8日止,辦理債務展延五次,嗣繳納部分本息及違約金至113年2月8日後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345,610元(含本金285,200元、利息59,400元、違約金1,010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49元,及其中233,649元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09元,及其中244,268元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10元,及其中285,200元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8%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