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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莊翔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楊文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並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提領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遲延期間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則調整為週年利率15%計算,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2年12月11日結算止,尚積欠50萬1,913元及其中本金49萬4,796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