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六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三三六,按月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八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六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第25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5.08%計算(現為6.68%),被告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4萬17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4.21%計算(現為5.81%),被告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萬71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
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41頁、第77-7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