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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六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三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八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六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第25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5.08%計算(現為6.68%),被告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84萬17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4.21%計算(現為5.81%),被告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萬71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41頁、第77-7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