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曜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智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1,16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16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1,16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曜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曜嶸公司)邀同被告林智嶸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8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41%),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3日為本案繳息日。並約定逾期還本、付息時,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料,曜嶸公司自113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本金681,1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林智嶸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交易紀錄、(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曜嶸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智嶸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編號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10,877元
4.41%
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
4.53%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0,292元
4.41%
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
4.53%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請求金額:681,169元
附表2:
編號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10,877元
4.41%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170,292元
4.41%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總計請求金額:681,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