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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賴果尊(原名:賴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442元,及自民國90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於113年6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442元,及自90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循環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0年9月4日止,尚欠款本金14萬6,442元及利息未按期繳納。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讓與債權予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