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果尊(原名:賴月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442元,及自民國90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6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442元,及自90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循環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0年9月4日止,尚欠款本金14萬6,442元及利息未按期繳納。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讓與
債權予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