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孫慧雯 
被      告  元山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輝 
被      告  陳宗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山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元山能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邀同被告陳憲輝、陳宗慰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本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違約時1.72%)加碼年利率1.5%浮動計息,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另應加付未償還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繳款至113年3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8萬7,016元未清償,又被告元山能源公司於112年9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匯款傳票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47至6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1
169萬8,314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萬8,702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