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宗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山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元山能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邀同被告陳憲輝、陳宗慰擔任連帶
保證人,借款
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本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違約時1.72%)加碼年利率1.5%浮動計息,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另應加付未償還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繳款至113年3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8萬7,016元未清償,又被告元山能源公司於112年9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匯款傳票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47至6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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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