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信貸約定書,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以年利率以12.2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9年1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80萬元及利息,而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系爭信貸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本票、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