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
可憑(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商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乙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香港商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指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貸款年限為7年,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4%計算;且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50萬5643元(下稱系爭借款金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本票、信用貸款約定書、
債權計算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