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忠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19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
銀行於民國97年3 月29日合併且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
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
99年5 月1 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依企業
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乙節,經金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
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4頁),是原告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
揆諸首揭規
二、被告住居址經
受僱人收受或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後,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25日與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伊得使用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93年8 月24日
止,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且往來正
常,每次得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
定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
息,喪失
期限利益,至98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0萬31
元,經抵銷存款後,現仍積欠本金20萬26元未予清償;又因
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
息15% 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且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銀行於
97年3 月29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與原告依企業
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金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 號函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銀
行公告、金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
函暨債權分割通知登載經濟日報A14 版、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現金卡債務金流明細、帳務系統擷圖畫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3頁、
第49頁至第53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