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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寄同上
被      告  林方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是香港滙豐銀
    行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
    動撥借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
    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依週年利率18.25%(改為15%
    )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
    上開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
    )205,11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書、帳務明細等為證(見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