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方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是香港滙豐銀
行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
動撥借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
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依週年利率18.25%(
嗣改為15%
)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
上開債務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
)205,11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為證(見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