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
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301元,及其中58萬3,091元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7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3,091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借款68萬9,000元,並簽訂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年限為7年,約定利息為年息5%。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8萬3,091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本票、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萬1,19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