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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召開112年第1次董事會作成第七案「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在與否,影響被告公司支出之費用及淨利,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陳佩君為時任董事長,董事陳和成亦身兼總經理一職,該議案對2人直接造成具體權利義務變動,將使該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是陳佩君與陳和成為上開董事會議案之利益衝突對象,依法應主動說明其自身之利害關係,並迴避表決該議案,惟其未於董事會討論過程中主動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且未迴避表決,甚至行使同意表決而使該議案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4項避免利益衝突之規定而當然自始無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雖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惟最終仍須經股東會議通過後始可辦理執行,並非董事會任意專斷擅為,復經比較同業之薪酬標準,被告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薪酬實屬偏低,縱使調薪後之薪酬標準,亦僅約同業薪酬50%,符合同業標準,並無損及股東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為家族企業,其原始股東結構或董事會成員間幾乎皆為親屬關係,而調薪案為董事會3人於會議前即已明知,本無需再次說明該議案與董事間具有利害關係,若如原告所述須迴避,本質上根本無從做成有效決議,是陳和成、陳佩君並無違反利益衝突之規定,原告所述委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不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决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112年3月30日112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第七案: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說明一、本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標準支給之。…三、因去(111)年公司營收及淨利均大幅成長,為肯定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公司業績大幅成長的貢獻,故擬依人資部門建議將董事長薪資由每月新台幣15萬元調升至每月新台幣30萬元,總經理薪資由原每月新台幣10萬元調升至每月新台幣25萬元。請董事會同意送股東會決議」,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可見上開調薪案雖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但須提請「股東常會決議」後始得調升董事之報酬,亦即,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提交股東會決議之效果。由此觀之,各董事於上開決議事項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即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之情事,故被告公司時任董事長陳佩君、總經理陳和成即無迴避或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況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該議案送交股東會表決,於112年5月12日經被告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次股東會並有改選董事之議案,有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足見系爭董事會決議之作成並未直接造成陳佩君、陳和成具體權利義務變動。
 ㈢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理人報酬屬於董事會權限事項,故被告時任總經理兼董事陳和成未依法迴避該議案,此部分決議即屬當然自始無效,無從經由股東會決議補正等語。然查,經理人報酬雖可透過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執行,然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送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並未直接決議經理人之報酬,亦未直接對陳和成之權利義務產生變動,是尚難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已決定經理人之報酬,自無從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迴避規定而自始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