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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胡僑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1,0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4.91%機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每月6日為繳款日,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兩造於110年2月20日簽訂個人信貸契約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10年2月6日起利息改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56%機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4.17%)。被告自112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62萬1,080元及利息、違約金,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62萬1,08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嗣上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遵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未附理由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新北地院訟中心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準備書狀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03號卷第5頁、第29至33頁;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11、17頁)。 
 ㈡又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貸契約變更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新竹地院訴字卷第21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