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王美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亦分別有明定;參酌其立法理由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於此約定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如因涉訟須遠赴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有礙其行使訴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俾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本件兩造固於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其所在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高雄市,於發生前開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參以高雄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具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高雄市應訴,並無不便。是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締約相對人即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