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陳孟傑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宋兆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專戶之餘額(銷戶後科目為應付款其他)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1,202,278)。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1,202,278)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經變更為董瑞斌,被告兆豐商銀已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居間,於民國100年1月9日與被告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閤屋公司)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購買上閤屋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處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並向被告兆豐商銀申請履約保證,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嗣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有爭議而
解除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確定
裁定(下合稱前案)認定上閤屋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之
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下同)1,296萬元。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第一期買賣價金3,36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上閤屋公司已自該專戶取走2,400萬元,並給付永慶房屋
報酬840萬元(共3,240萬元),該專戶剩下120萬元,該剩下之120萬元應為原告所有,因該專戶已經兆豐商銀銷戶,餘款改列科目之應付款其他項下,本息計有1,202,278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申請書第4條、第2條第1項之約定、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84條等,請求被告上閤屋公司同意原告向兆豐銀行領取
上開餘款,並請求兆豐商銀給付原告上開餘款。
並聲明:㈠被告上閤屋公司應同意原告向兆豐商銀領取履約保證專戶銷戶後轉列為應付款1,202,278元。㈡被告兆豐商銀應給付原告前項銷戶後之款項1,202,278元。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上閤屋公司則以:
本件與前案之
訴訟標的相同,前案既已確定在案,已受前案
裁判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將上開餘額返還予被告上閤屋公司,原告自不得再就所餘120萬元請求返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兆豐商銀則稱對本件沒有意見,該專戶已經兆豐商銀銷戶,餘款改列科目之應付款其他項下,本息計有1,202,278元,此筆款項之歸屬由法院認定。
四、本件履約保證專戶已經兆豐商銀銷戶,餘款改列科目之應付款其他項下,本息計有1,202,278元
等情,有兆豐商銀分類帳查詢資料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已認定。是本件爭點為該餘款1,202,278元為何造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上閤屋公司同意原告向兆豐商銀領取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兆豐商銀給付該1,202,27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前案裁判認定之事實即系爭契約買賣價金3億3千600萬元,原告至100年1月24日止已付價款即總價百分之10之3,360萬元,被告上閤屋公司取得3,240萬元,其中840萬元給付永慶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與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之約定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認定。而前案裁判之結算範圍為被告上閤屋公司已先取得之3,240萬元,並判決認被告上閤屋公司將所收之3,240萬元價金全部充作
損害賠償違約金,因約定金額過高,酌減為40%即1,296萬元,因而判准原告向上閤屋公司取回1,944萬元(0000-0000=1944),原告並已經取回1944萬元款項,亦經原告主張在卷,可見前案裁判已就原告先前支付之3,240萬元價金部分
予以裁判確定,兩造並已依據裁判結果結算取回款項,本件餘款即120萬元及所生利息(總數現為1,202,278元),
乃3,360萬元減除3,240萬元之剩餘(0000-0000=120),並
非前案裁判之結算範圍,理應屬於原
所有權人即存入該款項之原告所有,被告所辯此120萬元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云云,並不可採。
㈡準此,該專戶所餘金額1,202,278元(含利息),現存於兆豐商銀,有兆豐商銀分類帳查詢資料
可參,履保銀行即被告兆豐商銀因原告與被告上閤屋公司間對於系爭契約履行發生爭議進入司法程序而暫停款項撥付,現已裁判確定,本有進行結算並撥付款項之義務,是無論依
不當得利或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兆豐商銀返還該專戶所餘金額及利息綜計1,202,278元。至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並請求被告上閤屋公司同意原告對兆豐商銀之請求,經核系爭申請書
第4條關於「履保專戶款項爭議處理」之約定對象即義務人,本為擔任履保銀行之兆豐商銀而非被告上閤屋公司,被告上閤屋公司是否同意原告取回該剩餘款項,並不影響原告向兆豐商銀請求取回之權利,兆豐商銀之義務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況被告上閤屋公司就該專戶餘額並無請求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經核被告並無不法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兆豐商銀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