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東佑達奈米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聖機械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NAGASE NC成型磨床、型號SGE-64BLD2-E2之機器乙台,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78萬5,000元,
惟被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
爰依
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78萬5,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然依系爭合約備註第3點記載:「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甲方(即原告)同意以乙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已合意因系爭合約所涉之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被告公司事務所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查,依兩造前揭約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