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姵璇
被 告 張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431元,及其中新臺幣203,818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其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2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822,431元(內含本金203,818元、利息618,61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迄未清償,揆依
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9,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