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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姵璇 
被      告  張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431元,及其中新臺幣203,818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5年12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822,431元(內含本金203,818元、利息618,61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