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080號
原 告 許立旻
被 告 黃育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配盈餘及回復Instagram帳號、LINE官方帳號管理員權限,屬
兩造間合夥契約之糾紛,
非因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原告所提訴狀及所附證物又無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無
特別審判籍之
適用。又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