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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王致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4條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民國112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9年3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9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又被告復前於106年8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給付以年息15%為計算之利息。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竟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3萬5,513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信用卡部分,被告截至113年6月3日累計消費記帳4萬8,070元及利息未給付,其中4萬6,926元為消費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消費款4萬6,926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為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