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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吳昶毅
被      告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其中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年○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一千五百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五期為限,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七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其中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自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