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延舍精品木質地板有限公司(下稱延舍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吳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59%(月調)加1.76%(違約時利率合計為3.3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延舍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11年7月14日、112年2月24日陸續變更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24年6月1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1月10日起依剩餘本金按月本息均攤,利息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59%(月調)加1.76%(違約時利率合計為3.35%)機動計息。
詎被告延舍公司自113年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599,893元及短收利息1,146元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延舍公司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吳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延舍公司於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吳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1.755%計(違約時利率合計為3.3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延舍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11年7月14日、112年2月24日陸續變更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24年6月1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1月10日起依剩餘本金按月本息均攤。詎被告延舍公司自113年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741,683元及短收利息1,418元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延舍公司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吳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延舍公司於109年7月23日邀同被告吳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1%計(違約時利率合計為2.59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延舍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11年7月14日、112年2月24日陸續變更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24年8月2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每期1個月,並自111年12月21日起依剩餘本金按月本息均攤。詎被告延舍公司自113年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288,124元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延舍公司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吳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被告延舍公司於109年7月23日邀同被告吳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59%(月調)加1.66%(違約時利率合計為3.2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延舍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11年7月14日、112年2月24日陸續變更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24年8月2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每期1個月,並自111年12月21日起依剩餘本金按月本息均攤。詎被告延舍公司自113年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271,024元及短收利息60元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延舍公司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吳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