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
原 告 阮富雄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阮聖和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阮再翼前以原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54號建物),而所坐落之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以被告阮正雄名義登記。
嗣適逢政府拓寬道路,拆除祖厝前段騎樓(即附圖A部分之騎樓),同時阮正雄向原告表示,祖厝前段(即附圖A部分)屬危樓而須拆除,請原告蓋章承諾,並約定每月將給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補償,
惟均未實現。
詎阮正雄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址以其子即被告阮聖和之名義興建鐵皮屋,編訂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52之3號建物,即附圖A部分),並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收取租金。
兩造乃於民國97年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每年將
上開租金之一半交由原告收取(下稱
系爭協議);故自97年開始,阮正雄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簡秀琴於每年6月、12月,會以其個人或阮聖和之名義,各匯款約1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阮莉惠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惟自112年1月起突然停止付款而未履行系爭協議。且被告於111年間除重新整修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之附圖所示A部分外,又增建無獨立出入門戶之違建鐵皮屋即附圖C部分,附合為52之3號建物之一部;惟附圖C之違建鐵皮屋妨礙原告使用54號建物即附圖B部分,侵害原告對於54號建物之
所有權。因本於系爭協議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萬2,450元本息;另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等語(追加之訴部分,如附表
所載;本院卷第59至63頁)。
三、查原告追加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雖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情形
云云(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原告追加之訴,係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另為增建建物之不法加害行為,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原告所有之54號建物所有權遭被告侵害,而請求被告負
回復原狀之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62至63頁);此顯與其起訴本於97年間成立之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之間,
屬獨立不同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追加後之請求,須另調查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增建不法行為具體內容、侵害原告54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原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方法等各該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另追加前後之爭點並無任何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不同一,更無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全然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顯難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綜此,
堪認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不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又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顯然尚須透過數次
言詞辯論期日行
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更須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至現場
勘驗、該管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實施測量等,不可能符合「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以裁判」之情形,可見若准許
原告之訴之追加,徒致被告須耗費額外勞力、時間成本奔波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將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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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