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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茹 
訴訟代理人  陳舜瑜 
被      告  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千婷 
訴訟代理人  官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提供包含亞皇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在內所提供之影音檔案予訴外人魏澤群置於Ibiza Media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與魏澤群成立委任契約,委託魏澤群將被告因消費者訂閱系爭網站取得之影音收入,扣除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後,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而原告於113年1月1日前未聘僱任何員工,無任何人事費用,詎魏澤群擅自將應匯予原告之影音收入扣除附表所示人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64,167元(下稱系爭人事費用),因系爭人事費用仍在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就系爭人事費用自構成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人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際經營Ibiza TV影音串流服務(下稱系爭影音服務),本有收取消費者訂閱系爭影音服務費用之權利
  ,被告實際負責人魏澤群與原告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係誤信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柯明濃,而將收取消費者訂閱系爭影音服務之費用作為資金浥注原告,被告係基於出資之法律關係而匯款,原告就被告匯款數額本無置喙餘地,無從主張不當得利。況被告係依正常會計流程扣除營運支出之系爭人事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已實際支出人事成本,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先後主張歧異,未舉證其究與何人、如何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之訴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86至387頁):
㈠、被告經營系爭影音服務,為經營OTT服務(Over-the-top media services)之公司,並與用戶端成立使用服務契約,提供用戶系爭影音服務,用戶則給付被告訂閱服務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4 、287至305頁)。
㈡、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在非洲賽席爾國家(Seychelles)設立IBIZA Media Inc.國際公司,並由魏澤群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6頁)。
㈢、原告於108年9月11日設立登記。
㈣、柯明濃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魏澤群前為原告監察人,同時魏澤群亦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迄今。
㈤、柯明濃與魏澤群於110年12月22日,約定被告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3頁)。
㈥、被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分別匯款原證4、5所示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5至43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人事費用(被告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包括「受利益」、「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受益與受損須具有直接性)」、「無法律上原因」(參王澤鑑,不當得利,增補版,臺北:王慕華,113年6月,頁220至222)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魏澤群間有委任契約,其委託魏澤群將被告所取得消費者訂閱系爭網站之影音收入,扣除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後,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與魏澤群間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造復不爭執兩造無委任契約關係(見本院卷㈠第384頁),則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因被告受領消費者訂閱系爭網站而給付之影音費用(包含原告主張遭魏澤群扣除之系爭人事費用),係源自於被告與消費者間依契約所生之給付關係,由消費者有意識、有目的地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受有前開利益並非直接來自於原告所受損害,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未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且被告受益與原告受損害不具有直接性,不構成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況原告未舉證被告收取消費者訂閱系爭網站之影音費用(包含遭扣除之系爭人事費用),均係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人事費用之利益,亦屬無據。
六、結論:
  被告係因與消費者間契約之給付關係,受領消費者訂閱系爭網站而給付之影音費用(包含原告主張遭魏澤群扣除之系爭人事費用),而非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受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亦不具有直接性,不構成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瑞斌,證明TV2之內容商為何人;以及請求函詢立吉富線上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paynow帳戶、玉山銀行提供帳戶名稱IBIZA MEDIA INC.、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尚未交付原告之款項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因原告請求之系爭人事費用與頻道內容商無涉,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尚未交付之款項,亦與本件無關,且本院認定被告未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受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不具有直接性,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人事支出
1-1
110年11月
160,600元
本院卷第47頁
1-2
110年12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47頁
1-3
111年1月
298,221元
本院卷第49頁
1-4
111年2月
150,600元
本院卷第51頁
1-5
111年3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53頁
1-6
111年4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55頁
1-7
111年5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57頁
1-8
111年5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59頁
1-9
111年6月
143,600元
本院卷第61頁
1-10
111年7月
143,600元
本院卷第63頁
1-11
111年8月
143,600元
本院卷第65頁
1-12
111年9月
143,6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13
111年10月
138,600元
本院卷第69頁
小計
2,025,421元
2
人力攤提
2-1
111年11月
159,573元
本院卷第81、83頁
2-2
111年12月
159,573元
本院卷第85、87頁(金額不同)
2-3
112年1月
138,600元
本院卷第89、91頁
2-4
112年2月
138,600元
本院卷第93、95頁
2-5
112年3月
135,600元
本院卷第123、125頁
2-6
112年4月
135,600元
本院卷第127、129頁
2-7
112年5月
135,6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8
112年6月
135,600元
本院卷第133、135頁
小計
1,138,746元
合計
3,164,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