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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陳慧羚 

被      告  林欣蓓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日時,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綽號「阿瑞」之人,並依該人指示至銀行約定轉帳,以供「阿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日中午轉帳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原告發覺受騙報警,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有償還意思,但不應令其就原告全部損失負責,其願意償還原告一成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被告之犯行並經本院調閱刑案證據光碟確認無誤。而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之金額為110萬元,認為原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數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