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陳慧羚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日時,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綽號「阿瑞」之人,並依該人指示至銀行約定轉帳,以供「阿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日中午轉帳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有償還意思,但不應令其就原告全部損失負責,其願意償還原告一成損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
上開詐欺
犯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
足憑,被告之犯行並經本院調閱刑案證據光碟確認無誤。而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之金額為110萬元,
堪認為原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數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