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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福量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郁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14頁、第18頁、第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福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量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4日邀同被告洪郁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洪郁璿就被告福量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福量公司分別簽發:㈠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在此期間按月於每月6日付息,寬限期滿,自110年8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算;㈡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約定動用期間自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內,借款額度為1,000,000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如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則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福量公司未依約繳納,尚積欠1,133,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福量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洪郁璿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貸放款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福量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洪郁璿為被告福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起迄日
年息
1

50,935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6,426元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491,096元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564,811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