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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2號
原      告  陳藝雅 

            楊宗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上開補費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