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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透過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線上方式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並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期限至119年5月22日屆滿,貸款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7.42%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9%,計算式:1.58%+7.42%=9%),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原告已於112年5月22日撥付75萬元與被告。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70萬4,08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線上成立契約、利率變動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