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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曾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3、4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並約定還款日自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即以次月當日為還款日,期間於還款日之還款金額不足應付利息時,則還款日改以自前次還款期日起算;如未依約繳納,依約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6,64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尚積欠7萬5,02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台新銀行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卷第13-4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